(2016)豫1728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长山、翟秀花等与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山,翟秀花,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911号原告王长山,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翟秀花,女,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琴、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向,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4970。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山、翟秀花诉被告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沈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山、翟秀花诉称,2016年1月23日9时,沈向驾驶豫A×××××号轿车沿遂平车站至王老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任庄路口,向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的王长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长山及摩托车乘坐人翟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山、翟秀花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4471元(其中王长山:医疗费12140.56元、护理费16484元、误工费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320元、车辆损失费244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误工费15221元;翟秀花:医疗费11805.92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误工费7610元)。被告沈向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二原告8400元,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项目过多,金额过高,且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9时,沈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遂平车站至王老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任庄路口,向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的王长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长山及摩托车乘坐人翟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山、翟秀花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沈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山、翟秀花均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长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2140.56元;翟秀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1805.92元。原告王长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实体损失为24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居住的遂平县车站镇王老庄村现已更名为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从2008年已经被纳入遂平县城区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向已支付二原告84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沈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山、翟秀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向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王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凯俐画材有限公司、北京蓝海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王长山、翟秀花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开办理发店和代销店属依法经营,因此对原告王长山、翟秀花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关于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长山、翟秀花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均超过3500元,均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苏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虽提供了由浙江凯俐画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苏灿个人所得税已经代为交清的证明,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据等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王长山、翟秀花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长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140.56元。2、关于护理费,王长山共住院66天,其护理费为5580.88元(30864元÷365天×66天)。3、关于误工费,王长山共住院66天,其误工费为4624.7元(25576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5、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车损2447元。8、鉴定费200元。原告王长山以上损失共计27933.14元。对原告翟秀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805.92元。2、关于护理费,翟秀花共住院66天,其护理费为5580.88元(30864元÷365天×66天)。3、关于误工费,翟秀花共住院66天,其误工费为4624.7元(25576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5、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翟秀花以上损失共计24951.5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884.6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684.64元(52884.64元-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沈向承担,由于被告沈向已支付二原告8400元,二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沈向82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山、翟秀花损失共计52684.64元。二、原告王长山、翟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沈向8200元。三、驳回原告王长山、翟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沈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