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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永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永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025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代表人高立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敏,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根,农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永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刘永根无证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间市崔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皮屯村南约500米处时逆行,和张福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厂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永根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刘永根负主要责任,张福厂负次要责任。刘永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张福厂的继承人起诉至沧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并赋予我公司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1250元(交强险垫付损失110000元+诉讼费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刘永根无证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间市崔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皮屯村南约500米处时逆行,和张福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厂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永根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刘永根负主要责任,张福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刘永根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张福厂的直系亲属刘春燕等三人将原告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春燕等三人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现原告已将111250元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沧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和太平保险公司付款交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根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原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刘永根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福厂直系亲属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而在该事故中,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刘永根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永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并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刘永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