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洪书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书,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书,无业。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美,齐鲁石化烯烃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晓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书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朱家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孙丽美,被上诉人朱家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0月2日,孙洪书在朱家居委会原砖厂劳动时受伤失去左胳膊。双方于1983年12月30日签订《工伤抚恤金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孙洪书本人因工伤失去劳动能力,大队每年付给补助费肆百元正;2、今后免去孙洪书及其对象、父母应摊的义务工及其他派工;3、今后大队、生产队社员计算报酬如有其他形式的变化,可按所在生产队前拾名社员最高报酬的平均数付给报酬(但个别冒尖户不包括在内);4、补助从一九八三年元月开始至终生为止,到时此协议即自行终止。”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伤抚恤协议履行至1999年,期间,经协商补助费曾按每年1000.00元执行。1999年4月29日,孙洪书起诉朱家居委会,要求增加劳动报酬,更换假肢及支付拖欠的补助费。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9年11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朱家居委会自1999年起至孙洪书死亡之日为止每年支付孙洪书补助费1800.00元。1999年的工伤补助费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年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900.00元,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900.00元。二、朱家居委会支付孙洪书更换假肢款,每次以7000.00元为限,更换五次。”自1999年起,双方履行1999年1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期间,因朱家居委会不能完全按协议履行,孙洪书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五次假肢款,朱家居委会不能支付的部分,采取了以物折抵款项的方式。2005年12月3日,双方针对假肢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来的假肢款由五次增加一次,增加的一次朱家居委会未履行。2010年1月8日,双方根据1983年的抚恤金协议和1999年调解协议,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84号临证字8号公证书公证的《工伤抚恤金协议书》中第3条,今后大队、生��队社员计算报酬如有其他形式的变化,可按所在生产队前十名社员最高报酬的平均数付给报酬(但个别冒尖户不包括在内)。现改为自2010年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当年报酬3600.00元。2、本协议第一条的补助费和报酬,可随当地政府统计局公布的居民物价消费指数每二年调整一次至终生为止。……5、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法人(负责人)代表变更而变更”。但自该协议签订至本案孙洪书起诉,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2014年8月,孙洪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孙洪书认为朱家居委会未按1999年双方协议履行,要求执行朱家居委会未付的2007年的工伤补助费1300.00元及利息,要求朱家居委会支付2010年-2013年工伤补助费及利息。申请的依据是1999年调解协议约定的工伤补助每年1800.0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孙洪书在朱家居委会原砖厂劳动时发生工伤,双方对孙洪书的工伤待遇先后达成三次协议,即1983年抚恤金协议、1999年法院调解协议(包括2005年增加假肢一次的协议)、2010年1月8日协议。经审查认为,双方三次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本案孙洪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1983年协议约定的“补助费”、“报酬”如何理解,即孙洪书主张的1983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8日的劳动报酬是否应予支持,二是2010年1月8日协议如何履行,三是增加的假肢费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问题,1983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的抚恤金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补助费,第三条又约定了报酬支付事项,孙洪书认为系两个内容,应分别支付。朱家居委会认为系同一内容。经审查认为,在孙洪书受伤后双方达成协议,从内容上分析,第一条即约定了补助费,第三条内容��在第一条的基础上,约定以后发生变化时,对第一条的400.00元补助费也发生变化。两项约定是紧密联系而不是相互独立的内容。从协议履行上,自1983年达成协议,双方均未按协议第三条单独履行。至1999年孙洪书追加补助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补助费每年增加至18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亦未对“劳动报酬”另行约定。且1999年双方达成协议后,原1983年抚恤金协议不再履行,1999年调解协议代替了原来的协议,双方应按新约定的协议履行。双方在履行1999年协议期间,均按约定的1800.00元补助费标准履行,从未另外提及“劳动报酬”一事。同时,1983年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不具履行性。综上,双方于1983年约定了抚恤金补助费,又约定了当发生变化时,补助费予以变化,但是自达成协议后,双方一直未按变化的报酬标准履行;当1999年达成新协议后,新的协议代替了原���的协议,新的协议只约定了补助费的标准。因此,孙洪书主张自1983年至2010年按1983年约定的变化的报酬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已无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2010年1月8日,双方针对孙洪书工伤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1999年法院调解协议的变更,新协议签订后,1999年调解协议不再执行,双方应按新达成的协议履行。虽然双方于2010年1月8日达成协议后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孙洪书第二项诉讼请求当中要求自2010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按每年3600.00元标准计算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孙洪书于2014年8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按1999年调解协议中每年1800.00元的标准提出申请,要求执行2010年至2013年的报酬,法院已受理且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对于2010年1月8日的协议,其中2010年至2013年每年应按3600.00元的标准,但其中每��1800.00元应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其余的每年1800.00元朱家居委会应向孙洪书支付。2014年的劳动报酬按3600.00元支付,虽然孙洪书起诉至2014年6月,但结合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及本案庭审时间,为了判决的方便,可对2014年全年报酬一次性判决。综上,对于孙洪书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核算,朱家居委会应支付10800.00元(1800.00元×4+3600.00元),其余5400.00元(1800.00元×3)应由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第三个问题,因双方对增加一次的假肢款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合法有效,朱家居委会应予支付。对于孙洪书要求的第二项、第三项利息,实为经济损失,应作出有利于孙洪书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孙洪书支付2010年1月至2014��的报酬10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孙洪书支付假肢费用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孙洪书经济损失,(其中以18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计算;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8日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孙洪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4.00元,由孙洪书负担10074.00元,由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朱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洪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洪书与被上诉人朱家居委会于1983年协签订的《工伤抚恤金协议书》(以下简称“1983年协议”)中第一项约定的补助费与第三项约定的报酬内容相互独立,均应履行。后双方于1999年达成的(1999)临民初字第877号调解书(以下简称“1999年调解书”)系对1983年协议第一项中补助费的变更;于2010年达成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协议”)系对1983年协议第三项中报酬的变更。原审认定补助费与报酬系同一事项,后协议代替前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朱家居委会负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家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洪书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拟证明其受伤后,享受补助与报酬,进而证明1983年协议中的补助费、报酬系内容相互独立。证人孙某陈述在孙洪书受伤后,村里给孙洪书的待遇为每年400.00元及3600分工分。孙洪书主张该证人证言可证明待证事项。被上诉人朱家居委会主张工分系在特殊时期保障基本生活,不应据此理解现在意义上的报酬。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证人孙某的证言认定如下: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1983年协议中的补助费、报酬系相互独立、分别履行,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孙洪书与被上诉人朱家居委会签订的1983年协议中第一项及第四项约定了补助费的数额及履行期限��第三项虽约定了报酬,但内容仅为报酬计算方式今后发生变化时将如何处理,其中并无报酬数额、计算及履行方式的具体内容,孙洪书现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朱家居委会之间就支付报酬一事曾另有履行,结合双方签订的1999年调解书中仅约定了补助费新标准,仍未涉及报酬履行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1983年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的报酬系对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补助费的补充,两者系同一事项,仅为措辞用语不同。基于此,后双方签订的1999年调解书以及2010年协议均系针对同一事项,故应以最近时间达成的协议即2010年协议为依据,认定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原审亦据此计算孙洪书的相关待遇,数额准确,并无不当。孙洪书以1983年协议中的补助费与报酬相互独立,应分别计算为由,主张待遇76038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7.00元,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