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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钱秀菊与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829号原告钱秀菊。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汉城。地址文安县大柳河镇吴石槽村。原告钱秀菊与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健系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2日以其所在被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出于对经办人和被告公司的信任,当日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时还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证明一张,收据上盖有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李健的签字,李建系被告公司出纳,也是被告公司股东,用以证实该笔借款被告已收到。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业务买卖关系,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原告全部货款,在以物折抵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后经原、被告协商,将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10万元作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约定了利息。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将应给付而未给付原告的货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证明中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钱秀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廊坊石槽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