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88号原告肖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和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被告去成都做工程,长年在外居住不与我联系,我曾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一走了之。从2014年3月被告离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完全没有沟通。由于被告不顾家,不关心我,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撤诉。我们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陕坝镇楼房一套(97平方米),其中我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4.5万元。家庭共同财产有尼桑牌轿车一辆,现由我驾驶。家庭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王多兵3万元;王多齐7万元;买车时我用楼房作抵押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作为轿车的首付款,我每年偿还利息3万元。我不同意被告的财产分割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所以财产及债务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处理。被告没有损失,所以不可能有损失费用10万元,不同意赔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合乎实际,是原告个人原因所致,被告因琐事缠身不能回家,原告可以回被告老家与被告相聚。2014年9月原告将我的手机号码设置为黑名单,导致我无法和其取得联系,我多次通过原告的亲朋好友联系原告,均无结果。我们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坝镇楼房一套,购房款全部由我出资;尼桑天籁牌轿车一辆。家庭无存款,债权我不清楚。债务有买车时原告用楼房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买车首付。我于2014年8、9月份离家至今。若离婚我要求楼房(现价值20万元)平均分配,双方各得10万元。买车贷款10万元用尼桑轿车抵顶。现要求原告赔偿我多年来的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陕坝镇楼房一套。婚后原告用该房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尼桑轿车的首付款,车现由原告驾驶。被告于2014年8、9月份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7月2日撤诉。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两年,原告在一年内两次起诉离婚,且上次原告撤诉后,夫妻之间的纠纷未能有效沟通予以解决,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骆 虎人民陪审员 王旭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荣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