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苗玉慧与包牧仁、包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玉慧,包牧仁,包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苗玉慧,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包牧仁,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包牧玉,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包牧仁。申请执行人苗玉慧与被执行人包牧仁、包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苗玉慧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7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案款25774元。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