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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子富与李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富,李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富,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成,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上诉人王子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枫以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初,被告王子富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李元成借款,同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元成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借款人王子富,2010年3月2日”,另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元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注:第一笔拾伍万元(青川民政局履约保证金)2009年11月9日。第二笔现金壹拾万元(用于吓死幼儿园部分抵押)2009年11月26日。借款:王子富,2010年3月2日。”。后被告仍需资金周转,遂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元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王子富,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元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借款:王子富,2010年5月16日”。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468000元。另查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农行、建行、工商银行的相关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建行的交易明细中显示在2010.4.26王子富转账49990元,2010.5.14转款20000元,2010.6.2转账52000元,2014.3.5转账5000元,2013.12.27转款12000元,共五笔共计:138990元。”原告李元成称“被告王子富分别向其偿还了1.2万元、3.5万元、以及2014年3月5日转账5000元、2013年12月27日转账1.2万元,共计偿还了6.4万元。其余还款与本次起诉的金额没有联系,系支付之前的借款,并将已支付借款的条据退还给了被告。”原审认为,被告王子富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李元成出具了四张借条,该借条注明共计借款人民币46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向其归还了借款共计6.4万元应予以扣减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3899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银行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138990元,但被告在向原告转账后,并未将转账所对应的借款条据予以收回,且被告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系归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17日期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子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元成归还借款人民币4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王子富负担。上诉人王子富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上诉人也多次通过银行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上诉人申请内容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挥重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转款138900元,但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该笔转款系清偿本案借款为由不予认定有违举证分配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元成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不受当事人干涉,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提供了完全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也应当提供完全的证据证实,而不是提供模糊存疑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汇款凭证能否作为还款依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与上诉人相识,双方发生的第一笔借贷即为本案中涉及的向青川民政局缴纳的保证金,在其后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也多次偿还了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上诉人在借款之后陆续向被上诉人转账138990元,被上诉人认为虽然银行转账金额属实,而归还本案的借款仅有64000元,其余转款与本案无关,系偿还别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该司法解释可看出,否认银行转账凭证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从2010年才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为13899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王子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元成借款人民币3290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合计人民币11520元,由上诉人王子富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李元成承担1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