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449号原告毛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景宁县秋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结为合法夫妻。××××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处于大学学习阶段。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告的娘家在同村,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从不待见,见面连打招呼都懒得打。结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等众多原因,经常吵架。被告平时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仅不为家庭考虑,甚至还到原告处要钱。虽然在婚后夫妻双方有些时会在一起打工赚钱,但是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分开生活的。被告平时对原告、儿子的生活从不过问,更不要说在这个家庭里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夫妻双方在婚后,多次提及离婚,但是原告总是看在儿子的面上,勉强维持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2014年年底,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回到被告身边生活,原告也是想维持这个家庭,给被告一个自我改过的机会,但是被告还是我行我素。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分居时间已达一年多。期间,被告是有打过两次电话给原告,但是都是叫原告给钱,原告未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为合法夫妻,但是婚后的生活并不融洽,被告的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已使原告失去信心,今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关系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景宁畲族自治县秋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经过较长时间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减少争吵,并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