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刚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杨春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杨春雷,孙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春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刚。再审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杨春雷因与被申请人孙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刚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孙刚受伤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春雷申请再审称:杨春雷与孙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送达传票过程存在瑕疵,导致杨春雷未到庭,程序违法。杨春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杨春雷与孙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经查,孙刚受杨春雷雇佣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73061部队综合楼工程(徐州市文亭街综合楼)工地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中,被弹起的钢丝击伤右眼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杨春雷在法院承认支付孙刚部分医疗费且同意配合做伤残鉴定;2.工友魏道杰的证言,证明其与孙刚一起到徐州市文亭街综合楼工地干活,老板是杨春雷,施工队长是杨迎春。两人都干水电安装,孙刚在干活时眼睛被钢丝崩着了,后到医院动手术;3.孙刚在医院治疗时的入院记录载明孙刚右眼被钢丝弹伤后入院治疗;4.孙刚的母亲与杨春雷之兄杨迎春的电话录音,证明因孙刚在工地受伤,双方商谈预付医药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孙刚与杨春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春雷作为雇主对孙刚在工地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刚系杨春雷雇佣在73061部队综合楼工程文亭金座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该工程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杨春雷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通过编号为EY872955287CN的EMS法院专递邮件向杨春雷送达传票,杨春雷已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杨春雷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杨春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杨春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