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学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学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负责人焦渭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学清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陆明远;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3时59分止;本合同实际车主为王学清;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受益人的约定进行认为变更或修改等内容。后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陆明远均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王学清为投保车辆保险权益索赔人和保险权益受益人。2014年7月19日12时,李玉朝驾驶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超限站东)处,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李小利驾驶冀B×××××号、冀B×××××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李玉朝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玉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利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津A×××××号机动车损失78939元,后王学清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王学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学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王学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被保险人陆明远及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王学清作为该投保车辆的保险权益索赔人和受益人,王学清有权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此次事故造成王学清损失合计78939元,王学清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学清保险金78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配合上诉人进行定损,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车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及定损;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剥夺了上诉人的定损权。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中不合理的费用,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复核;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学清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铭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具有修车的资质,且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上诉人不能以其定损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法院以维修清单和发票作为定损依据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