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陈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黄河东路51号504室。法定代表人李学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进,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陈德兰。再审申请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世华死亡地点是在其自家村口而不是工作岗位;杨世华死亡原因不明,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病故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07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发时间和地点均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220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结合杨世华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其工作场所和时间并无严格的规定。原审在卷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间与杨世华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无明显冲突。同时,根据医院诊断报告和多位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并无证据证明杨世华的死亡系除疾病以外其他原因所导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华公司虽否认杨世华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所导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徐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故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207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国华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