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2095号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江。被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宝。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