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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薛春艳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艳,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98号原告薛春艳,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屈军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泉,该公司粉磨车间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春艳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艳,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截止2014年9月公司停产放假,欠我三个月工资共计5928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干活属实,欠工资数额也属实,现在无钱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工资5928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招录到被告编织车间当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截止2014年9月,被告下欠原告三个月工资5928元未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讨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付。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有证明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薛春艳工资592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