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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水英与金秀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金秀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146号原告:王水英。被告:金秀娥。原告王水英为与被告金秀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416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英和被告金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金秀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金宝成应向王水英归还金额254.16万元(贰佰伍拾肆万壹仟陆百元整),至2016年5月27日内归还,若超出时间未归还,由我(金秀娥)全额担保归还(贰佰伍拾肆万壹仟陆百元整)。因债务人金宝成仅在期限届满前归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担保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金宝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金秀娥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担保书中未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金宝成约定了月息1.5分的利息标准,故其要求保证人对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水英人民币204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2元,减半收取11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6元,由被告金秀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