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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赵永信、郭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赵永信,郭秀君,王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负责人潘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信。被告郭秀君,系第一被告妻子。被告王君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赵永信、郭秀君、王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建春及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日为3741.7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元;3、要求第三被告在75000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愿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6、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7、律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永信与被告郭秀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永信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永信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王君荣为被告赵永信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的债务最高金额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永信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信、王君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永信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永信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郭秀君与被告赵永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被告王君荣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赵永信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永信应负的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君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信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信、郭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永信、郭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31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三、被告赵永信、郭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931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赵永信、郭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五、被告王君荣对被告赵永信的上述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王君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赵永信、郭秀君共同负担,被告王君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