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316号原告:韦某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底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至今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且由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及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婚姻状况;银行交易明细表三页,拟证明其4万元的婚前个人财产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其近年来身体不好,无力抚养孩子,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另原告所诉的4万元并非她婚前个人财产,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且均已花费。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平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彩超检查复印件五页,拟证明其身体情况;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四页,拟证明4万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实4万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也认为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4万元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韦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四年多,并生育了孩子,但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其矛盾积怨较深,致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为保全其完整的家庭关系,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而一年多来,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一直以来均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关于4万元究竟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孩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韦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6800元;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