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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与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女,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诉讼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梁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拘传,同年2月5日被逮捕。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彭美军、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龙胜县三门镇往三门镇花桥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三门至花坪线2公里加146米处时,将行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检验,赵某系头部受到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28605元(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丧葬费23424元(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三项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以5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53529元。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请求法庭全额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往三门镇花桥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三门至花坪线2公里加146米处时,将行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赵某系头部受到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肇事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均符合有关标准。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出生于1953年9月10日。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梁某某没有赔偿能力,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赵某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6年2月3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4.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1日晚23时,公安机关在三门镇花桥村横寨组638号梁某1家中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证实,2016年2月1日下午15时左右,梁某1和梁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家中来到三门镇街上。当天晚上21时许,梁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来到梁某1家。梁某1看见梁某某脸上额头上有伤口和血迹,梁某某说是在驾车去花桥村的路上因避让行人而紧急刹车摔倒造成的,还讲可能刮碰到路上的行人了。2、证人邓某1证实,2016年2月1日9时30分,邓某1的丈夫赵某搭班车从花桥村去三门镇市场买猪肉。当天20时,邓某1接到兄弟嫂罗卫秀的电话,得知丈夫赵某在河口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邓某3证实,2月1日18点10分左右,梁某某到邓某3家,梁某某的摩托车放在邓某3家门口,邓某3看到梁某某脸上有很多血。4、证人邓某4证实,2016年2月1日傍晚5点50分左右,邓某4和妻子开车从三门回花桥,路过河口路段龙家湾路口附近时,看见赵某受伤躺在路上,就拨打电话报警。5、证人何某证实,2016年2月1日18时左右,何某驾车来到龙胜县三门镇花桥村往三门镇方向大约两公里的地方时,看见一名老人躺在道路中间,一名中老年男子在靠河边的路边扶倒地的摩托车,何某见发生交通事故就调头往三门镇驶去。过了四十分钟,何某再回到事故现场,看见那名老人还躺在原来的位置,扶摩托车的中年男子不知去向。(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1日中午,梁某某和梁某1一同驾驶摩托车去三门镇,梁某某拿电视机到三门街上一修理店去修理。之后,梁某某和梁某1各自驾驶摩托车回家,梁某1走在梁某某的前面。当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秦英强家往花桥方向约五丈远距离的时候,由于车速比较快,来不及刹车,车子撞上一个在路中间行走的行人,梁某某连人带车翻出路外的草丛里,当时梁某某也受了伤。梁某某看到那个行人躺在路上不动了,但认为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就把摩托车扶起开走了。(四)鉴定意见1.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系因头部受到撞击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2.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嘉陵JP48Q-2燃油车(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车型与两轮摩托车的标准相符。(五)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本案的事故现场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三门至花坪线2公里加146米处以及现场状况。(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6年3月17日,何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其指认3号照片男子就是2016年2月1日在花桥村河口路段扶起二轮摩托车的男子,经查实,3号照片男子系梁某某。2.2016年2月1日,梁某某对事故摩托车的藏匿地点进行了指认,即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花桥村横寨组638号其表弟梁某1家一楼。3.2016年2月2日,梁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8605元、丧葬费23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数额过高,应以3人3天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业的年人均收入计赔,即应支持668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支持152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邓某2死亡赔偿金128605元、丧葬费2342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8元,共计人民币15269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周权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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