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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兰娟与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娟,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278号原告吴兰娟,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文良,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碧花,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林金通,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兰娟与被告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娟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娟诉称,被告林文良、郑碧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被告林文良因生意���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文良借款后,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林文良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林金通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文良,郑碧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金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兰娟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林文良于2015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被告林金通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据原告庭后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被告林文良与被告郑碧花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被告林文良由被告林金通担保分两次各向原告吴兰娟借款3万元,计共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时由被告林文良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林金通为两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郑碧花与被告林文良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文良由被告林金通担保向原告吴兰娟借款六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却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林文良与被告郑碧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碧花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上述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同债务,被告郑碧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金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林金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良、郑碧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兰娟借款六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林金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吴兰娟负担79元,由被告林文良、郑碧花、林金通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伟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