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汤美然、石俊英等与黄欣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美然,石俊英,黄欣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03执异28号异议人汤美然,男,1935年6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石俊英,女,194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欣莹,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担保人汤美然,男,1935年6月2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俊英与被执行人黄欣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汤美然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汤美然称,其年龄较高,目不识丁,其对申请执行人石俊英与被执行人黄欣莹一案的执行担保内容不知情,而且所作担保上的内容有所改动,故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和解除对担保物的强制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俊英与被执行人黄欣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汤美然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对申请执行人石俊英与被执行人黄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的担保行为违法,请求撤销(2015)山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和解除对担保物的强制措施,本院在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山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汤美然的书面异议,并指明相关救济途径。2016年6月17日异议人汤美然就本案再次向本院提起异议申请,再次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担保物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汤美然就执行担保问题所提异议,已经本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山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异议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是在本院(2015)山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山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相同的异议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又向本院重新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程序规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对于汤美然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美然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尚风雷审 判 员 郭彩艳代理审判员 付高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