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海希与章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希,章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818号原告:张海希。被告:章飞云。原告张海希与被告章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飞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10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1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500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飞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张海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章飞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100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1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5000元自2013年6月3日起、200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章飞云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五笔借款原告均依约现金交付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亲笔签名捺印出具借款借条共计五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飞云应偿付原告张海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章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