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秀萍与马燕、李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燕,宋秀萍,李金风,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燕,女,1960年4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萍,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金风,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彬,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系李金风丈夫。上诉人马燕因与被上诉人宋秀萍,原审被告李金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上诉人宋秀萍、原审被告李金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金风与刘彬系夫妻。2014年4月27日,李金风向宋秀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宋秀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2014年4月27日至5月27日,借款人:李金风,担保人:马燕,2014.4.27”。同日,宋秀萍通过银行向马燕转款193500元,2014年5月27日,李金风通过银行向马燕转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金风、马燕除支付利息6500元外,至今未归还宋秀萍借款本金及利息,宋秀萍无奈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李金风提交三门峡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欲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27日向马燕转款150000元,已归还宋秀萍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马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宋秀萍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李金风将款项转给马燕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李金风并没有向我归还借款。宋秀萍提交三门峡银行取款、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8日借给马燕193000元,马燕归还的15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与李金风借款无关。马燕、李金风质证意见认为:该笔还款系归还2014年4月27日李金风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秀萍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与银行存款凭证显示的不一致,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准,故宋秀萍出借本金应为193500元,李金风应当偿还宋秀萍借款本金193500元。李金风与刘彬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彬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马燕主张利息已支付至8月底的意见,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宋秀萍亦不认可,不予采纳。宋秀萍当庭自认李金风支付过利息6500元,予以确认。宋秀萍主张利息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息3.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法定最高年息24%计算,宋秀萍、李金风双方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亦可按照法定最高年息24%计算,李金风已支付利息6500元,在利息计算中应予扣除。马燕为李金风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宋秀萍主张马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金风、马燕主张已经归还宋秀萍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意见,李金风、马燕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李金风、刘彬共同偿还宋秀萍借款19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6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金风、刘彬负担。宣判后,马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为李金风担保从宋秀萍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实际上宋秀萍只支付了193500元,该借款到期时李金风将其使用的150000元付给了我,让我将所有借款还给宋秀萍。因我急需用钱,我就向宋秀萍支付利息6500元,要求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宋秀萍表示同意。后我归还或通过梁秋艳归还宋秀萍借款共计150000元,目前我仅欠宋秀萍43500元未还。本案借款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是错误的,不应当支持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偿还宋秀萍43500元。被上诉人宋秀萍答辩称:2014年4月27日,李金风借我200000元,我不知道马燕用了50000元,约定利息3.5分,让少打了500元;借款到期后,马燕说李金风货款没有回来,又给我打了6500利息;马燕还我了十几万,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也确实付我利息了,一审判令支付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金风发表意见称:我干工程需要钱,2014年4月27日借宋秀萍的200000元,马燕用了50000元,我到2014年5月27日打给了马燕150000元,用了一个月,我让马燕还给宋秀萍200000元;还款的情况我听马燕说已经归还给宋秀萍150000元;利息的情况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马燕提交以下新证据:2014年5月27日马燕打给宋秀萍65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马燕支付给宋秀萍利息的情况;银行业务凭条4份,欲证明2014年7月1日马燕通过梁秋燕转给宋秀萍80800元,2014年6月28日马燕付给宋秀萍7000元,2014年7月8日马燕付给宋秀萍33000元,这三笔加起来120800元,马燕和梁秋燕还凑了现金付给宋秀萍,马燕已经偿还了150000元;梁秋艳出庭作证,欲证明马燕通过梁秋艳还涉案借款150000元中100000元的过程。被上诉人宋秀萍质证称:6500元利息我收到了,是李金风借我的钱,谁打的我不清楚;80800元、7000元、33000元三笔钱我均收到了,是马燕还2014年4月28日自己的借款;梁秋艳说的现金我没有收到,我干银行的不可能经手现金。原审被告李金风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能证明替我还了150000元。本院认证:对于马燕提交的银行凭条,宋秀萍认可收到所涉四笔款项,可以和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梁秋艳未亲眼目睹马燕还款的过程,其证词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问:“马(燕),4月27日这笔借款你说已经还过,还了多少?”马(燕):“还了15万元。我跟李的共同借款是20万。4月28日以后,我陆续给了原告共计15万元。支付方式全都是银行转账。”二审庭审中,问:“你和马燕对涉案借款如何使用的?”一审被告(李金风):“借款当天或者第二天马燕给我转款15万元,扣除利息,按照3.5分利息扣除了5250元。5月27日我就把15万元转给了马燕。当时我没有宋秀萍账号,把钱转给马燕,让马燕一起还给宋秀萍。”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马燕的三门峡银行账户转账存款150000元。2014年6月28日,马燕向宋秀萍三门峡银行账户存入7000元;2014年7月1日,马燕通过梁秋艳向宋秀萍三门峡银行账户转账80800元;2014年7月8日,马燕向宋秀萍三门峡银行账户存款33000元。2014年4月28日宋秀萍向马燕三门峡银行账户转账1930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马燕上诉称涉案借款李金风用了150000元,自己用了43500元,李金风虽予以认可,并称其使用的钱系马燕转账支付,但马燕和李金风均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李金风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存款回单,仅能证明当天马燕账户存入了150000元,其未提交相应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与之印证,该150000元系何人存入马燕账户并不确定。马燕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了150000元,其二审提交的银行凭条属于一审限期举证未举证的证据,且仅能证明其向宋秀萍账户存入120800元,其二审称该150000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与其一审庭审中所称的全部为银行转账不一致;马燕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150000元,但宋秀萍没有出具收条,也没有在涉案借款的借条上明确注明,这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且宋秀萍与马燕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往来,2014年4月28日宋秀萍向马燕三门峡银行账户转账193000元,马燕还款的数额和时间与该笔借款能够相互吻合,宋秀萍主张马燕的还款系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也符合常理。综上,马燕称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了150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的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实际出借金额从借条约定金额中扣除了6500元,以及借款期满后李金风、马燕支付6500元利息的情况,这与宋秀萍所称的口头约定月息3.5分但少给了500元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款双方按照每月利息6500元履行。因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年息24%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马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