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斌与何仕涌,罗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罗小华,何仕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00号原告郭斌,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罗小华,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何仕涌,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斌诉被告罗小华、何仕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斌,被告何仕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仕涌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亦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被告罗小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原告与罗小华不认识,便要求何仕涌作为借款人,罗小华作为担保人写下借据。原告在当日向何仕涌转账97000元,另直接支付罗小华3000元现金。后罗小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24日找到罗小华,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罗小华所借,并承诺以个人公私财产担保,于2016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际借款人罗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小华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系何仕涌向郭斌借款10万元用于建厂卖机器,罗小华用汽车做担保。钱是转给了何仕涌,自己没有收到郭斌的钱。至于承诺书,因原告多次到家里来闹,是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何仕涌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钱实际是罗小华借的,自己只是代转。在借款当日,郭斌直接给罗小华3000元,自己取了2万元给罗小华的妻子王某,第二天在江津给了罗小华7.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仕涌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小华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郭斌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郭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时间从2015年3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3……借款人:何仕涌担保人:罗小华以上阅读无误,自愿担保,承担偿还借款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4日,郭斌向何仕涌打款97000元。2016年1月24日,罗小华向郭斌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5年3月14日向郭斌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银行转到何仕勇账上)此款保证在2016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如果不还,愿以个人公私财产担保,并承担收此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罗小华2016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告郭斌与被告何仕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何仕涌系借款人,罗小华为担保人。原告主张罗小华系借款人,并举示了罗小华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只表明了郭斌打款到何仕涌账上及罗小华表示愿意偿还该款的事实,承诺书不等于借条,不能证明罗小华为本案借款人,而应认定罗小华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小华对该笔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罗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353元(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罗小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仕涌追偿。被告罗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罗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