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琛,原系苏州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赵琛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根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郁明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6月3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琛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10月8日两次申请补充侦查,被告人赵琛及其辩护人多次申请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琛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不特定对象金某等13名被害人吸收存款,总额达人民币5620.6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琛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琛除对2009年9月积欠李某400万元以及2011年12月1日与严某的一笔100万元往来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主动进行过宣传,借款大多是朋友主动而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琛吸收存款的对象中有不少是老熟人、老同事,这部分不应界定为犯罪;被告人赵琛没有主动向社会宣传的行为,也没有要求别人代为宣传,即便是放任,主观恶性较小,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人赵琛通过他人相互介绍,明知自己需要吸收存款的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同时,其吸收存款的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不属于司法解释的“亲友”范畴。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赵琛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自己个人及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经营的苏州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他人相互介绍,以年息15%至25%的回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分别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孙某、周某、朱某、李某、严某、杨某甲、孙某、吴某、张某某、金某、杨某乙、袁某某、巢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610万元、140万元、100万元、1200万元、909.36万元、4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80万元、35万元、100万元、96.25万元,合计人民币5170.61万元。截止案发,分别向上述被害人支付本息1400万元、65万元、35万元、965.245万元、276.902万元、109万元、15万元、20万元、12万元、89万元、28.06万元、22万元、20.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112.903万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传唤被告人赵琛。到案后,被告人赵琛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赵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苏州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孙某等13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收条、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关于吸收存款的数额,公诉机关尚指控被告人赵琛在2009年9月前积欠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欠款余额只是反映一定期限内债权债务结果的一种状态,而非吸收存款本身这一事实,若公诉机关欲指控犯罪,应当明确具体的吸收存款事实。在本院释明后,公诉机关没有变更指控。对该事实,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琛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4月12日向被害人严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50万元(合计认定吸收存款数额为300万元)。被告人赵琛辩解称其中的100万元,系严某归还其妻唐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其的临时借款,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付款凭证,被害人严某亦予认可,据此,被告人赵琛的辩解成立,认定其向严某吸收的存款数额为909.36万元。关于支付本息的数额,被告人赵琛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不再赘述。有争议的部分,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琛提出支付过被害人金某保证金15万元,金某亦同意抵销,故该15万元计入被告人赵琛支付的本息数额。2、被害人孙某自认收到被告人赵琛支付的本金1000万元、利息约300万元,被告人赵琛提出尚于2013年7月5日转账支付给孙某100万元。被害人孙某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已包含在其自认的300万元之内。在回答为何利息是整数时,孙某陈述当时赵琛已拖欠利息180至200万元,故在其催讨下,方一次性支付了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常识,还款优先付息,且孙某亦认可赵琛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那么,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确认赵琛尚欠610万元时,赵琛并未欠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0%的利率,至7月5日,利息远未达到100万元。另外,孙某曾在侦查机关陈述“利息大多都是给我的现金,也有打款到我个人名下银行卡上的”,亦与其主张相悖。综上,被告人赵琛的辩解予以支持。3、被告人赵琛辩解称朱某等被害人尚对其负有其他债务,要求抵销,但朱某等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琛通过往来让他人知悉其从事高息吸收存款的经营活动,且在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扩散的情形下予以放任,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收存款的对象,虽有一些关联,但并无特定的关系,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据此,被告人赵琛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琛虽大多以单位名义从事犯罪行为,但这些公司设立的目的及其成立后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主要为吸收公众存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与典型同类犯罪相比,被告人赵琛在宣传的主动性、吸收存款的公众范围方面,均有明显的局限性,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琛应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10万元、周某人民币75万元、朱某人民币65万元、李某某人民币234.755万元、严某人民币632.458万元、杨某甲人民币331万元、孙某人民币85万元、吴某人民币80万元、张某某人民币48万元、金某某人民币191万元、杨某乙人民币6.94万元、袁某某人民币78万元、巢某某人民币75.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海根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