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财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卿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友秀,蒋双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351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卿友秀,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陈家桥乡石子坳村。被申请人蒋双银,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陈家桥乡石子坳村。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卿友秀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卿友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宝庆中路支行有存款,于2016年6月28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帐户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卿友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宝庆中路支行账户6055500172*上的存款至1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