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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鲁椿与黄绍亮、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椿,黄绍亮,陈红,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364号原告:鲁椿。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亮。被告:陈红。委托代理人:黄绍亮,系被告陈红之夫。被告:潘健。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椿与被告黄绍亮、陈红、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6月8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椿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越、芦斌、被告黄绍亮、被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黄绍亮、被告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绍亮、陈红系长期合作伙伴,2014年8月5日被告黄绍亮、陈红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逾期每日加罚1%的罚金。后被告黄绍亮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上述款项于同年5月27日还清。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绍亮、陈红共逾期176日,按约罚金应为1012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本金与罚金折算800000元由被告黄绍亮、陈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潘健作为担保人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届期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黄绍亮、陈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潘健在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绍亮、陈红辩称:1、800000元的借款并未发生,实际被告黄绍亮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利息为75000元,后被告黄绍亮仅还款25000元,余款未能按时归还。2、违约金400000元的说明是在原告多方找我们的情况下我们迫于无奈出具。由于800000元借款实际未发生,我们愿意对50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制定还款计划,早日还款。被告潘健辩称:虽然被告潘健在被告黄绍亮、陈红出具给原告800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但该8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借款800000元未履行出借义务,其与被告黄绍亮、陈红不存在该8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潘健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原告鲁椿(乙方)与被告黄绍亮(甲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6个月,于2015年春节正月后以现金方式还本息,逾期按本金575000元为基数每日加罚1%的罚金,等。当日原告从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黄绍亮500000元。2、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绍亮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保证上述款项于同年5月27日还清。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黄绍亮于同年6月4日还给原告利息15000元,同年6月11日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后被告黄绍亮、陈红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违约金说明一份载明:黄绍亮与鲁椿因借款产生违约金400000元,因黄绍亮暂无偿还能力,于2015年10月30日全额还款,若逾期此违约金转为借款。3、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绍亮、陈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椿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潘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1、被告黄绍亮、陈红系夫妻关系。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4年8月5日,原告鲁椿与被告黄绍亮在鲁椿家中签订借据时在场人除原告鲁椿、被告黄绍亮外还有被告潘健、被告陈红、证人张某、鲁椿之妻殷小芹,当时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3、庭审中,原告鲁椿与被告黄绍亮、陈红一致确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绍亮、陈红与原告鲁椿对前期借款本息及被告黄绍亮的还款25000元等结算后按800000元计算,由被告黄绍亮、陈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已结算,不再扣减。4、2014年8月4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60000元;同年8月5日,原告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1480000元,此时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546533.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借据复印件、2015年5月15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违约金说明、2015年7月31日借条、黄绍亮与陈红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存取款账页凭证;被告黄绍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4年8月5日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2、被告潘健应否对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借款本金数额为575000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0%;被告黄绍亮、陈红认为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75000元是本金500000元计算6个月的利息,到期未还本金按照575000元计算,后来算帐到800000元时只讲要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潘健则认为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约定500000元的月息为三分。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首先,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绍亮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1480000元,此时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546533.52元,而原告仅转账500000元给被告黄绍亮,对于为何不从银行直接转账575000元给被告,原告方解释“原本黄绍亮想借的更多,但因原告夫妻间有分歧,只同意借575000元,当时银行有笔款项到账,专款专用,故只肯转500000元,当时原告家里只有四、五万元现金,75000元现金是第二天上午给黄绍亮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专款专用只能转账500000元并于次日交付被告黄绍亮现金75000元,原告方解释“原本黄绍亮想借的更多,并非575000元”,而原告于同年8月4日已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60000元,其解释家中现金不够,却在借据中约定借款575000元,且要等到第二天才交付被告黄绍亮现金75000元,交付时又无第三人在场,故原告此解释不符情理;其次,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绍亮签订的借据明确约定被告黄绍亮“于2015年春节正月后以现金方式还本息”,而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又一致确认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即为75000元,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月利率大致吻合。综上分析,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75000元是本金500000元计算6个月的利息,到期未还本金按照575000元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从以上分析可确认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案涉借款500000元的月利率应为2.5%。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绍亮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潘健在场,其知悉原告与被告黄绍亮间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原告鲁椿与被告黄绍亮、陈红一致确认被告黄绍亮、陈红于2015年7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800000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及被告黄绍亮的还款25000元等结算后计算而来。被告黄绍亮、潘健抗辩认为潘健对800000元提供担保系黄绍亮骗潘健担保,如果黄绍亮没有偿还前期500000元,被告潘健不可能为该800000元提供担保的意见,仅有当事人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证言却证明被告潘健知悉其担保的800000元系从前期借款500000元的本息结算而来。即使黄绍亮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潘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鲁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等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潘健应对2015年7月31日其担保的合法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绍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7月31日原告鲁椿与被告潘健之间的保证合同除逾期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无效外,其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后,被告黄绍亮未能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陈红与黄绍亮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加入该债务负担,原告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健应对2015年7月31日其担保的合法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责任范围,由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间届满后的违约金比例均超过年利率24%,且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及被告黄绍亮的还款25000元等结算后重新出具的800000元债权凭证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绍亮、陈红间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绍亮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其已与原告约定不再扣减,且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绍亮、陈红共同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潘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潘健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亮、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鲁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潘健对上列第一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黄绍亮、陈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三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小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