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0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欧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欧阳某某,成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002民初196号原告蔡某,女。法定代理人蔡某甲,男(系原告蔡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成某,女(系原告蔡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剑,阳新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甲,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顺,湖北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欧阳某某、成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和被告欧阳某某及其代理人石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4月8日16时,被告欧阳某某驾驶鄂某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广线阳新县龙港镇黄桥村路段,将路边小孩原告蔡某撞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阳新县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蔡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鄂某号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成某甲,并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欧阳某某、成某甲支付垫付的医疗费7791.35元、后期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3000.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4124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某某辩称,1、被告欧阳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成某甲转卖给被告欧阳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2、原告蔡某要求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3、被告欧阳某某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分期支付赔偿款,对原告蔡某的后期医疗费采取实诊实报的方式支付;4、原告蔡某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减轻被告欧阳某某的赔偿责��。被告成某甲未答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减轻被告欧阳某某的赔偿责任。3、部分医疗病历无原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被告欧阳某某驾驶鄂某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广线阳新县龙港镇黄桥村路段,将路边小孩原告蔡某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阳新县交通大队龙港中队第42022272015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65043元,被告欧阳某某支付医疗费257252元,原告蔡某司法鉴定终结后花去花���医疗费19492元由被告欧阳某某。另支付原告蔡某生活费10900元。原告蔡某伤情经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原告蔡某系农村居民。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尚雅门窗经营部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肇事车辆鄂某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欧阳某某,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照片;被告欧阳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某的入院、出院记录、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湖北省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阳新县龙港镇黄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新县龙港镇上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善雅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收入领取单、收入证明;南京市江宁区尚雅门窗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欧阳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蔡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65043元,被告欧阳某某已合计支付257252元,其中原告蔡某垫付7791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0元,被告欧阳某某已支付后期医疗费19492元,剩余后期医疗费180508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某住院6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50元;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为每月4000元,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90天×4000元/月×1人=12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蔡某的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400元;七、营养费,结合原告蔡某的医疗情况和病情酌情认定每天为15元,计算为15元/天×61天=915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某系农村户口,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原告蔡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法计算为10849元×20年×10%=2169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蔡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9114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蔡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蔡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8098元(医疗费265043元、后期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915元合计48850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098元)。超过交强险441016元部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欧阳某某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蔡某的监护人对其有监护的义务,但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132305元(30%),被告欧阳某某承担308711元(70%)。扣除被告欧阳某某已支付的费用287644元,被告欧阳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48098元;二、被告欧阳某某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308711元,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87644元应予抵扣,还应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21067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