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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民初1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高娃、赖晓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黄某办理位于前进里房地产的继承、出让(土地)、规划变更等手续,并交付了费用3.6万元给被告,迄今为止,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上��房地产的任何变更手续,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过户费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证人陈某,证人自愿为原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钱。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是根据事后原告向其陈述的���件,并未亲身经历原被告之间的事件经过,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位于前进巷房(地)产继承、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费用为3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8日、10月7日、12日交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并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费用36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林高娃人民陪审员  赖晓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