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仝刚与陈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刚,陈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771号原告仝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原告仝刚诉被告陈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刚诉称,2013年,被告在泗县瓦坊乡岳场村部开发小产权房,原告承包其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人工资、钢筋款3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钱支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购买了被告一套小产权房,被告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及钢筋款36000元冲抵了购房款。后原告经咨询得知,由于原告与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筋款及工人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引发纠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钢筋款合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强辩称,1、房子不是我开发的,是杨礼营开发的。我只是介绍原告给杨礼营盖房子的。2、原告诉称钢筋款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根本没有卖过钢筋,是从王集街上周士黄手里买的,没有从原告手里买过钢筋。3、原告诉称欠他工人工资13000元,杨礼营已经支付过了,与我没有关系。4、原告在建房期间借我钱发工人工资,还有在我饭店吃饭共计欠款37611元。5、原告所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岳场村村部门口的楼房承包给原告建造,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工价款每平方米为160元。2、210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瓦坊乡岳场小学从南往北第二套的楼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9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3000元、钢筋款23000元从购房款中扣除。被告陈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我钱发工人工资的,还有吃饭的饭账钱37611元。2、协议书、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杨礼营的,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杨礼营开发的,与我没有关系。3、被告申请证人仝太仁出庭作证。证人仝太仁证明我与原被告都是拜把子兄弟,本案争议的房子是杨礼营开发的,陈强和我只是介绍原告仝刚去盖房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刚与被告陈强同系泗县瓦坊乡岳场村村民。2011年12月3日,杨礼营与XX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XX锋将坐落在瓦坊乡岳场村岳场小学对面老村部六间下好基础东西长16米,宽3.3米开间共19.8米转让给杨礼营。2012年9月15日,仝刚与陈强签订一份协议,陈刚将岳场村村部门口二层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仝刚承建,经查实,岳场村村部门口是一条河,并无建设工程。2014年11月7日,陈刚又与仝刚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陈刚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仝刚,房产位置及土地状况为:泗县瓦坊乡岳场村岳场小学对面,从南往北第二套……,该房屋位置与杨礼营协议取得的土地位置是一致的。陈强将该房屋出售给仝刚,价款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扣除甲方陈强欠乙方仝刚工人工资13000元、钢筋款23000元,余款54000元从周军买杨礼营房产中去除,多退少补年底付清。双方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仝刚在当年年底并未付清剩余付款54000元,后仝刚以其与被告陈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工人工资及钢筋款36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村为单位,下设村民组,原告仝刚与被告陈强同系泗县瓦坊乡岳场村村民,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但是村民小组不是法定的组织形式,不能算作经济组织,因此,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仝刚以与陈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抵扣房款的工人工资和钢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