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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与陈清禄、林桂祥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陈清禄,林桂祥,叶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司前街水产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敏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明,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陈清禄,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申请执行人林桂祥,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申请执行人叶高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申请执行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清禄、林桂祥、叶高明罗海渔处罚(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清禄、林桂祥、叶高明作出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壹佰陆拾玖元玖角(¥92169.9)的处罚决定,是属于申请人作出的涉海事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81、85的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源县海洋与渔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碧霖审判员  王美贞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85.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