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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四川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2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为眉山市东坡区,故原告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陈 燕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雅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