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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某飚与赵某亮、赵某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飚,赵某亮,赵某芳,赵某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859号原告赵某飚,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亮,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被告赵某芳,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被告赵某珍,女,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赵某飚诉被告赵某亮、赵某芳、赵某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亮、赵某芳、赵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飚诉称,赵来旺有子女五人,妻子毋玉兰于1989年6月4日去世。2009年12月11日,赵来旺取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房产的所有权。2011年4月20日,赵来旺订立遗嘱,确定本案诉争房产在其去世后留给原告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与之争执,并由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27日,赵来旺因病去世,而被告却不为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某斤、赵某梅的起诉。被告赵某亮、赵某芳均辩称,没有见过遗嘱,由原告继承不认可。被告赵某珍辩称,没听说过遗嘱,自父亲去世后未见过原告及其父亲;被告父亲生前没有提到过遗嘱的事,父亲去世后原告的父亲仓促办理了后事,且办理后事时也未提到过遗嘱的事情,现在直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很不能理解。原告赵某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赵来旺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遗嘱经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位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的房产原系被继承人财产;3、证明二份,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以及赵国彪和赵来旺的关系;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其户籍注销,与公证书互相印证;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赵某斤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亮、赵某芳、赵某珍对原告赵某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是假的,公证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而2011年4月20日才做出公证书,公证的时间和立遗嘱的时间不一样,此外,需要原告出示公证时的录音录像;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母亲并不属于上白作辖区居民。被告赵某亮、赵某芳、赵某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赵来旺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坐落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4月7日,被继承人赵来旺至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事项,经恒大公证处公证,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焦恒证民字第206号公证书。该遗嘱载明“现为防止我去世后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坐落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号]的房产是我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我百年后将上述财产遗留给我的孙子赵某飚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与之争执。二、因我生前所需医疗费及赡养费均是由次子赵某斤所支付,所以我的身后事由次子赵某斤全权处理。在我百年后在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坐落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字第××号]的房产除外)由我的次子赵某斤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以上遗嘱内容系我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3月27日,被继承人赵来旺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配偶毋玉兰于1989年6月4日先于其去世,二人系原配夫妻,后赵来旺未再婚;赵来旺与毋玉兰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赵某亮、长女赵某梅、次女赵某芳、次子赵某斤、三女赵某珍;本案原告赵某飚系被继承人赵来旺次子赵某斤的儿子,即被继承人的孙子。此外,案外人赵某梅、赵某斤均表示认可被继承人赵来旺所作出的遗嘱,同意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以本案被告未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原告赵某飚系被继承人赵来旺的孙子,即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被继承人对其财产处分的行为属于遗赠。位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赵来旺遗留的个人财产,其作出的将该房产交予原告赵某飚继承的意思表示,经公证处公证,应为有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且本案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该房产,本案被继承人赵来旺去世后,依据赵来旺作出的遗赠,原告赵某飚应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23号楼604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赵某飚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亮、赵某芳、赵某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润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