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67号罪犯张明,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奇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加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3月12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昌中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减刑捌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及幅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天(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勇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