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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进金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民初16号原告杨进金。委托代理人郭新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新桥路。负责人张晓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尚,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杨进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金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在静宁县仁大乡一私人住宅建筑工地干活,雇主为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期间不慎被搅拌机齿轮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水长控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自行在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作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却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民事起诉状上原告署名虽为杨进金,但经审理查明,书写该案民事起诉状的人为周根学,民事起诉状后面杨进金的签名及捺印也是周根学所为,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人也是周根学而非杨进金本人。经调查,杨进金本人陈述自己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知道是谁以他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周根学假借杨进金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进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稳香审 判 员  仇瑞江人民陪审员  柳双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