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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柴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柴某,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289号原告韩某。被告柴某。��告柴某乙。原告韩某诉被告柴某、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柴某于2015年4月13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还清。被告柴某于借款当天写下欠据一张。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如今担保人柴某乙也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日为止)。被告柴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柴某乙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柴某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因个人合法资金需求,于2015年4月13日向出款人韩某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借款人柴某签名并按手印,出借人韩某签名。签订日期:2015年4月13日。同日,以被告柴某为借款人,原告韩某为出借人,被告柴某乙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资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2、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性资金及个人合法投资,保证专款专用,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柴某及担保人柴某乙自愿用其所有产业及投资相抵(注:其相抵财产价值按出借人指定的评估咨询公司的评估价值的50%折合计算),多退少补并同意按借款金额加付20%的违约金。3、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同等义务,履行义务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时止。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则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履行合同中三方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5、此合同一式二份,借款人、出借人各一份。合同自三方签字时起生效。借款人:柴某并按手印、出借人韩某、担保人柴某乙并按手印。签约日期2015年4月13日,签约地点:绥中县。同日,以被告柴某为收款人,为原告韩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柴某已收到韩某人民币2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韩某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且原告韩某当庭表示在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原告韩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柴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据,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柴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韩某主张被告柴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某主张此笔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韩某主张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乙与原告韩某、被告柴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该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但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柴某乙应对于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韩某主张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柴某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柴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270元(原告韩某预交),由被告柴某负担,被告柴某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