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高雪锦、渠魁等与黄高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锦,渠魁,黄高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241号原告高雪锦,女,汉族,1990年3月5日生。原告渠魁,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阳,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雪锦、渠魁诉被告黄高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锦、渠魁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黄高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黄高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渠魁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黄高阳、渠魁、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高雪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高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整容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907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高阳辩称,豫A×××××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且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情况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黄高阳驾驶肇事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渠魁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高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入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高阳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两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渠魁、高雪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均严重受伤,均住院治疗99天,分别支出医疗费6791.21元、6419.43元。原告高雪锦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受伤,支出整形治疗费12700元。5、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家养猪,其二人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6、价格评估结论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渠魁系豫P×××××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车损为18800元。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黄高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其各项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核实二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原告高雪锦的整容费用不是常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各项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机构对豫P×××××号小型轿车的评估价格过高,该车辆已报废。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高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5中的户口本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村委会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黄高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渠魁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公路北侧相撞,造成黄高阳、渠魁、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高雪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高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雪锦、渠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雪锦住院99天,花医疗费6419.43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高雪锦面部受伤,其支出整形治疗费12700元;渠魁住院99天,花医疗费6791.21元,渠魁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8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另查明,原告高雪锦、渠魁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高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应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高雪锦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1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雪锦住院9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营养费:原告高雪锦住院9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980元;4、护理费:原告高雪锦住院99天,考虑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864元÷365×99=8371.33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853元÷365×99=2943.69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400元。上述1-3项共计24069.43元,4-6项合计11715.02元。对原告渠魁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79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渠魁住院9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营养费:原告渠魁住院9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980元;4、护理费:原告渠魁住院99天,考虑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864元÷365×99=8371.33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为10853元÷365×99=2943.69元;6、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400元;7、车损18800元。上述1-3项共计11741.21元,4-6项合计11715.02元。因被告黄高阳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应赔的数额,故二原告在交强险下的医疗费赔偿按比例分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高雪锦6721.31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雪锦11715.02元,在交强险内高雪锦共需赔偿18436.33元,高雪锦的下余损失17348.1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渠魁3278.69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渠魁11715.0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渠魁2000元,在交强险内渠魁共需赔偿16993.71元,渠魁的剩余损失25262.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黄高理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雪锦各项损失共计18436.33元,赔偿原告渠魁各项损失共计16993.7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雪锦损失17348.12元,赔偿原告渠魁损失25262.52元。三、被告黄高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黄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