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宇辉因与被上诉人罗宏、廖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宇辉,罗宏,廖珊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宇辉。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孟良,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珊,系被上诉人罗宏之妻。被上诉人罗宏、廖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宇辉因与被上诉人罗宏、廖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宇辉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喻孟良,被上诉人罗宏、廖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罗宏、鲍宇辉、周军、罗嘉东共同出资成立禧福公司。2013年2月3日四人签订了《禧福公司股东决议》,就出资比例调整、记账消费、经营融资及管理形成决议,确认罗宏出资944.3万元,占66.5%,鲍宇辉、周军各出资213万元,各占15%,罗嘉东出资49.7万元,占3.5%。2013年3月6日经股东会决定,由廖珊暂任执行董事、原告鲍宇辉暂任总经理。2013年3月-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主管日常经营,被告廖珊管理财务。因禧福公司经营需要,2014年3月19日原告鲍宇辉在湘潭市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价税合计509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鲍宇辉名下。购车款以按揭方式支付,还贷账户是原告鲍宇辉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首付款及2015年4月份前的贷款均由禧福公司股东罗宏、鲍宇辉的个人账户或财务人员宋雪蝉的个人账户转入该账户中,而后由禧福公司财务负责人廖珊审核进行报销。2015年5月的贷款逾期未还,由鲍宇辉个人偿还贷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446元。原告认为该车实际系被告罗宏、廖珊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将原告名下实际由被告控制并使用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C3XF**)过户至被告名下;2、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前停止车辆上路行驶,擅自行驶造成的任何事故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3333元、逾期利息113元以及贷款账户6月份的利息19.94元,合计3465.94元(利息算至贷款账户注销时为止);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因禧福公司未登记注册,并无专用账户和对公账户,而是以股东个人账户或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用于资金流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C3X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罗宏、廖珊所有还是禧福公司所有。原告鲍宇辉与被告罗宏均系禧福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9日购买车辆时原告鲍宇辉任禧福公司总经理、被告廖珊任执行董事,因禧福公司未注册成立,将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鲍宇辉名下符合常理。禧福公司没有专用账户和对公账户,而以股东罗宏、鲍宇辉的个人账户或财务人员宋雪蝉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转入用于偿还车贷的鲍宇辉账户,再经主管财务的廖珊审批后报销,禧福公司才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因此,法院认定湘C3X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禧福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罗宏、廖珊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答辩称该车辆非罗宏、廖珊个人所有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鲍宇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鲍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在湘潭市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事实是:诉争车辆实际由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名义购置,并始终由两被上诉人完全控制、使用,非上诉人购买。2、错误认定“车辆首付款及2015年4月之前的贷款均由禧福公司股东罗宏、鲍宇辉的个人账户或财务人员宋雪婵的个人账户转入该账户中”。事实是:该购车贷款是被上诉人罗宏从其个人账户、禧福会所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期间借上诉人名义开具账户转入上诉人被借名还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并非上诉人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购车首付款及购车贷款。3、错误认定“禧福公司并无专用账户和对公账户,而是以股东个人账户或财务人员个人账户用于资金流转”。事实是:因禧福公司并未成立,无对公账户,但出资人约定会所筹备期间及2012年12月12日开始试营业以上诉人之名开设的账户及被上诉人廖珊之名所开户的POSS机账户作为会所筹备资金专用账户。4、错误认定:“禧福公司才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车辆归禧福公司所有”,事实是:禧福公司并未成立,该车辆实为两被上诉人购买,并由两被上诉人始终占有、使用、获取收益。二、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而法院未认定的事实:1、诉争车辆自购置之日起至今实际被两被上诉人控制、使用,并非禧福公司所有。2014年4月,因被上诉人银行信用受限无法办理贷款,且因被上诉人债务累累,将原自有车辆变卖抵债,遂借用上诉人之名按揭购置了本案所涉车辆,全部购车贷款应分12期归还,车辆购置后因还贷需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两被上诉人分期自行归还了11期购车贷款,车辆购置后一直被两被上诉人自用。三、两被上诉人应将其实际控制的诉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并承担自车辆购置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之日止的所有交通事故违章等与车辆相关责任,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贷款及利息3465.94元。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之名购买的诉争车辆,使名义所有权人的上诉人鲍宇辉未享有任何车辆权益,却面临承担车辆使用的法律风险,严重损害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垫付了最后一期车辆贷款后,委托律师多次联系两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通知两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和归还垫付的贷款及逾期利息,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诉争车辆实为两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收益,两被上诉人仅仅假借上诉人名义购买车辆,完全被两被上诉人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两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账户办理贷款购车,实际属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法院应依据上诉法律规定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的车辆贷款及利息共计3465.94元。法院应判令诉争车辆实际使用人的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车辆违章、交通事故等全部法律责任,并将诉争车辆过户至两被上诉人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际为被上诉人控制并使用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C3XF**)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自车辆购置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之日止的所有交通事故违章等与车辆相关责任;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贷款3333元、逾期利息113元及工商银行贷款账户6月份利息19.94元(利息计算至车辆过户后,贷款账户注销时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3465.94元;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宏、廖珊答辩称:涉案车辆为禧福会所购买,登记在当时会所总经理上诉人名下,所支付购车款由禧福会所承担,按揭款也由会所承担,涉案车辆一直由禧福会所在使用,当时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因为禧福会所公司登记注册没有成功,只有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车辆原来打算给禧福会所使用,也是禧福会所购买,只是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但实际上在贷款还款及车辆使用过程中均是两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该车辆。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的第四条,会所重大经营、采购、人事等事务均由执行董事、总经理共同会签。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湘C3X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属被上诉人罗宏、廖珊所有。上诉人鲍宇辉与罗宏、周军、罗嘉东均系禧福会所股东,在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时,上诉人系禧福会所总经理,被上诉人廖珊系禧福会所执行董事。在禧福会所2014年3月19日的财务账目摘要中载明了购长安欧诺车一台509**元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内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廖珊均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根据上诉人鲍宇辉的庭审陈述及2013年3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可以认定湘C3XF**车辆系禧福会所出资购买的财产,并非罗宏、廖珊所有。上诉人要求将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车辆购置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之日止的所有交通事故违章等与车辆相关责任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垫付的贷款、利息等,因禧福会所各股东之间并未进行清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鲍宇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鲍宇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审 判 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