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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华,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李保珠,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族,淮北矿业集团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周显慈,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志华与被执行人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李保珠名下有房产并采取查封措施。经本院询问李志华,其亦无法提供李保珠、淮��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