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547号原告:许某,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许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无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