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志山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293号原告刘志山,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号。负责人谭建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蓬勃,该单位法制员。委托代理人贾博,该单位民警。原告刘志山因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未央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未央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交警未央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山、被告交警未央大队委托代理人郭蓬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山诉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许,原告驾驶陕AT42**号出租汽车按道路标线正常行驶,被告交警未央大队以“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为由处罚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2项,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及路段行驶中,并未发生被告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请求:一、撤销被告2016年3月15日作出61011218184691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志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地点表,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向原告告知监控地点。被告交警未央大队辩称,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陕AT42**号出租车在北二环城北客运站沿前铺道压线违反禁令标志标线的规定,违法地点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3月14日11时07分,原告在被告自助处理机上接受处罚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处理陕AT42**号出租车违法行为过程中,被告交警未央大队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操作规范。被告交警未央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AT42**号出租车交通违法行为图片和光盘,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2.刘志山接受处罚的处理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3.民警刘欣彦证言,证明被告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有违法行为,被告无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刘志山驾驶陕AT42**号小型汽车在北二环城北客运站违反警告标线指示行驶,被告交警未央大队民警刘欣彦通过监控系统分别裁剪了记录原告车辆违章情况的三张照片(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47秒、17时27分48秒、17时27分50秒),并于2015年12月23日18时09分54秒,通过交通管理应用平台录入原告违法行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自助处理机取得标号为6101121818469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原告因违反了《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原告处以100元罚款。2016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代缴610112181846911号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另查明,被告证据2显示,违法基本信息一栏违法时间2015年12月23日17时27分47秒,执勤民警为刘欣彦,信息来源为非现场处罚,录入时间2016年3月15日11时02分45秒,当事人为刘志山;违法处罚信息处理时间一栏为2016年3月15日11时07分,经办人为张小兵,缴款标记为已交款,缴款方式为银行缴款,缴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告证据1照片及光盘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陕AT42**号小型汽车在北二环城北客运站沿前铺道压线后右转,违反警告标线指示,原告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交警未央大队按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先证据后处罚的基本规定”的观点,被告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涉诉处罚前已取得原告违章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