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昌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昌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3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昌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谢昌勇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老凤祥银楼前,扒窃在此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白色红米手机,得手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入住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6]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2)玉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谢昌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昌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昌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还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昌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谢昌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昌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