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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10时20分,在京哈线708KM+700M(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后大河泡村)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KXX**号小桥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齐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遇冰雪道路未确保安全车速辽AW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辽AW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齐某某和乘员高某、齐某、马某、高某某受伤,辽AK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受伤,辽AKXX**号小型轿车乘员牟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20分,在京哈线708KM+700M(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后大河泡村)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辽AKXX**号小桥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齐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遇冰雪道路未确保安全车速辽AW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辽AW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齐某某和乘员高某、齐某、马某、高某某受伤,辽AK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受伤,辽AKXX**号小型轿车乘员牟某(女,卒年22岁)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与死者牟某家属(全部法定继承人)及各被害人齐某某、高某、齐某、马某、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同意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投案说明,被害人齐某某、齐某、高某某的陈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死亡证明,务欢池镇东村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户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家属及各被害人齐某某、高某、齐某、马某、高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述静审 判 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