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林光华,北京荣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胜,王炜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原审被告林光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荣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A座四层。法定代表人张胜。原审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B座四层。法定代表人张胜。原审被告张胜,1963年7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王炜炜,1983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林光华、北京荣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京担保公司)、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京投资公司)、张胜、王炜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民生银行与林光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林光华提供借款3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利率为8.4%,林光华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荣京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后,荣京投资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荣京投资公司为荣京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四亿元。禾祥置业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禾祥置业公司为荣京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四亿元,同时以其名下的京房权证开股字第00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张胜、王炜炜也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5月25日,民生银行依约向林光华发放贷款350万元。现林光华等被告违约,民生银行主张林光华应返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荣京担保公司、荣京投资公司、禾祥置业公司、张胜、王炜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林光华偿还民生银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林光华承担民生银行律师费共合计是3712046.69元;荣京担保公司、荣京投资公司、禾祥置业公司、张胜、王炜炜对林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禾祥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禾祥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层x室,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住所地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大厦x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禾祥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禾祥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禾祥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禾祥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层x室,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借款合同》第38条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第33条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7条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中所涉合同均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大厦x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