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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俊峰、李强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峰,李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副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勇、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正海、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安阳县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安刑初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俊峰、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俊峰及其辩护人杨建勇、丁创业,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肖正海、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俊峰于1999年10月至案发在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勤务二大队工作,被告人李强于2009年至案发在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原安阳大队)工作。2003年5月马俊峰被任命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勤务二大队指导员。职责为保护公路畅通、查处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2012年3月至案发,马俊峰和李强为一组上路执法。马俊峰伙同李强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对过往违章车辆不处罚的方式,分多次收受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附近停车场的李顺涛、刘敬华、杨志强现金共计16万元,二被告人每人分得8万元,并为违章司机及李顺涛等三人谋取利益。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纪委接到通报称:高速总队四支队部分勤务民警与停车场人员,通过查扣车辆收受钱财,数额较大,涉嫌违法犯罪情况严重。2013年7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纪委成立工作组,当日下午在安阳市四支队驻地召开全体民警自查自纠动员会,要求自查自纠会后,四支队全体民警在安阳市驻地备勤,不准离开四支队驻地,并设立退款账户。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晚,马俊峰、李强分别向指定退款账户退款55200元、40000元。2013年7月24日上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四支队对正在自查自纠的全体勤务民警进行谈话,谈话至中午时,将勤务民警中的马俊峰、李强带走。2013年7月25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马俊峰、李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3年7月29日,李强母宋霞向四支队指定退款账户交款4万元,共计退款8万元;马俊峰妻子翟某向四支队指定账户交款24800元,共计退款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其和李强共同上路执勤、巡逻。李顺涛承包了京珠高速东侧豫冀界东南的停车场。李顺涛提议让违章司机拿好处费然后不处罚,其和李强表示同意。李顺涛的停车场的人给其3万多元,给李强13万多元。2、被告人李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份,其和马俊峰共收受李顺涛、杨志强、刘敬华所给好处费16万多元。平时都是李顺涛等人和违章司机讨价还价、给其和马俊峰好处费及放车的事。3、同案犯李顺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承包了停车场后,有违章司机为了从轻处理或不被处理,通过其或者停车场的刘敬华、杨志强向查处违章的民警送钱,其也从中收取10%的辛苦费。2012年其给李强5万多元,给马俊锋2万多元。刘敬华给李强3万多元。2013年其给李强1.5万多元,给马俊锋1万多元,杨志强给李强4万多元。4、同案犯刘敬华、杨志强的供述与李顺涛的供述能相印证。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设立自查自纠账号让干警主动退赃。其看成到李强在宿舍里很紧张,经询问,李强说他收了8万元。6、违章司机冯剑峰、仲维伍等所写委托书及冯剑峰、刘法成、仲维伍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违章司机因无证驾驶被查处后,停车场工作人员称和交警有关系,其给停车场人员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注明因无证驾驶委托全权代理。并给付停车场人员钱让停车场人员找交警协调处理关系。其将车开走。违章司机刘法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上辨认出杨志强。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后马俊峰及其退款过程。8、被告人自己书写材料,证实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收受停车场李顺涛等人的钱犯罪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9、二被告人退赃证明及退赃票据。10、证人王某(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纪委书记)证言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纪委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和其家属退赃过程。1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马俊峰、李强受贿一案的侦查人员证明各一份,证明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对被告人刑迅逼供。12、二被告人职务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俊峰2009年12月任命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中队指导员。被告人李强2009年11月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第四支队工作,后在河南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勤务二中队工作。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马俊峰、李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的职务之便,应行贿人李顺涛等人的请求,对违章司机不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共同收受请托人李顺涛等人160000元,马俊峰、李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马俊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不让其休息吃饭,对其刑讯逼供,应排除非法证据;行贿人李顺涛、杨志强、刘敬华已推翻在罪供述,又无违章司机的证言,认定其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马俊峰与李强并非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应排除非法证据;认定李强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俊峰、李强及二辩护人所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马俊峰、李强虽提出侦查机关对其二人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出具证明未对马俊峰、李强二人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第8次讯问马俊峰、第10次讯问李强的同步录像予以证实;马俊峰、李强也供述该两次讯问系在安阳县看守所内进行,并表示此次讯问时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因侦查机关对马俊峰、李强的前几次讯问录像无法打开出示而未将该几次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出示,但该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对二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人员对马俊峰、李强采取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质证的第8次讯问马俊峰、第10次讯问李强的两份笔录应予采信,上诉人马俊峰、李强及二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俊峰、李强及二辩护人所持认定二人受贿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俊峰、李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证明二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的职务便利,收受李顺涛等人所送16万元,为违章司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顺涛、杨志强、刘敬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马俊峰、李强的供述在犯罪目的、行贿行为、数额等方面能相印证。且冯剑峰、刘法成、仲维伍等违章司机的证言、委托书及刘法成辩认杨志强的的笔录证明了违章司机为了不被处罚通过李顺涛等人向值班交警行贿的事实。证人朱某也证明本案案发后李强曾在单位宿舍中承认收受8万元贿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马俊峰、李强及二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俊峰及其辩护人所持马俊峰与李强并非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的证明可证实马俊峰、李强均在四支队勤务二大队工作。马俊峰、李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本案在第一次二审期间二人向承办法官所做供述均称二人系共同上岗执勤。同案犯李顺涛等人也证实因马俊峰、李强是一组上岗执勤,应违章司机所托而向二人共同行贿,以便达到对违章不处罚的目的。故上诉人马俊峰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峰、李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高速交警的职务之便,应李顺涛等人的请求,对违章司机不处罚,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李顺涛等人160000元,马俊峰、李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俊峰、李强及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量刑时犯罪数额的标准有较大变化,应依据新的量刑标准对上诉人马俊峰、李强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马俊峰、李强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俊峰、李强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马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上诉人李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一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歆梅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