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诗杰与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杰,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824号原告刘诗杰,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系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诗杰因诉被告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杰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一个月。借款时,被告用其自己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交给原告,车牌号为京Q×××××。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与郝国慧系朋友关系,他们关系很好。被告和郝国慧也是朋友关系,但彼此并不熟悉。2014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郝国慧要买车需要用钱。本案中的借款就是郝国慧向原告借的,出具借条时,刘诗杰说用的是其老板的钱,说要有个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让被告签了个字。当时说了,不会向被告要钱。被告由于当时喝了点酒,而且出于朋友关系,就在借条上及合同上签了个名字后就走了。原告没有把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交给郝国慧了。借款之后,在2016年过年之前一直没有给被告催要过借款,也没有提过这个事情。综上,借款是郝国慧借的,不是被告刘振借的,被告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刘诗杰作为出借人、被告刘振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月30‰。合同最后还另写明,本人自愿将京Q×××××车辆识别代号JF1BL55F09G054693发动机号码EJ20D705396做抵押(登记证书)。合同中借款人处有刘振的签名并捺印,借款金额处也有捺印。同日,被告刘振向原告刘诗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诗杰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振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刘振将京Q×××××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其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就交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刘振以原告未将借款交付于他,并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借款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振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表明“今借到刘诗杰现金伍万元整”,是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履行的确认,由此可印证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振答辩,涉案借款为他人所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否定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30‰,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愿诉求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诗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代理审判员 宋 飞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