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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孔令照与XX振、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照,XX振,XX生,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05号原告孔令照,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被告XX振,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XX生,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被告XX春,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人。原告孔令照与被告XX振、XX生、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振、XX生、XX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照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XX振由被告XX生、XX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被告XX振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如逾期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XX振付息至2015年11月15日,本金3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振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XX生、XX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振、XX生、XX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XX振由被告XX生、XX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孔令照处借款30000元,被告XX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各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如逾期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此后原告孔令照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XX振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XX振父母代为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未予偿还,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XX生、XX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振向原告孔令照借款,并由被告XX生、XX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孔令照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振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XX振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生、XX春自愿为被告XX振提供担保,各担保人应该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XX振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因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逾期后仍未还款,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振、XX生、XX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照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被告XX振已付利息5000元应予以减去。)被告XX生、XX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生、XX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振、XX生、XX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敬启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