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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1时许,吴某通过电话联系欲从被告人马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被告人马某在张家川县龙山镇变电站给吴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折合0.1克),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私利,给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定罪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