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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颜鸿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鸿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颜鸿奎,美籍华人。颜鸿奎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苏中行诉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鸿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鸿奎以苏州市住建局为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父颜冠嵩在原吴县木渎镇南街有600多平方私房,1979年了解到该房屋被政府借用,1980年起,颜冠嵩及其子女不断向政府反映,要求了解该房屋的情况。苏州市住建局答复,告知其该房屋属行政代管。故颜鸿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苏州市住建局行政代管颜鸿奎私有房产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市住建局2012年7月12日苏住建复查(2012)10号《关于颜丽清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本案所涉房屋原属颜冠嵩所有,1953年起由政府接管。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本案颜鸿奎关于确认苏州市住建局行政代管颜鸿奎私有房产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经释明,颜鸿奎坚持起诉。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姑苏行诉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对颜鸿奎的起诉不予立案。颜鸿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颜鸿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一、二审法院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颜鸿奎提起的行政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起诉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颜鸿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颜鸿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鸿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