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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安奇诉被告魏荣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奇,魏荣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韩 安 奇 与 被 告 魏 荣 攀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5民初1025号原告:韩安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荣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安奇诉被告魏荣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淑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安奇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因需要钱去耍赌,向海瑞借款4000元,海瑞不借给被告,原告就为被告提供担保,在海瑞处借了4000元,后因被告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见被告迟迟不肯还钱,于2014年6月23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其中4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1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本金,也未清偿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荣攀返还原告本金1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魏荣攀缺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应诉时本院询问被告魏荣攀笔录1份,被告魏荣攀称其没有借过原告14000元,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赌场赌博,因被告没有现金,原告为其提供了现金3500元直接放在了赌场上,该笔钱被告全部赌输了。原告以能叫来“黑社会”为由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在依法告知被告举证期限后,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虽被告缺席未质证,本庭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赌债,债的形成违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清偿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韩安奇与被告魏荣攀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赌债,债的形成违法,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荣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安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3日算至2016年5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交纳159元,由原告韩安奇负担100元,被告魏荣攀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淑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