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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小东诉吴连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东,吴连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565号原告李小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吴连跃,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李小东与被告吴连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东、被告吴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小东诉称:2012年,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建蔬菜大棚,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躲避不见。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背信弃义,逃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吴连跃辩称:2013年4月,原告为我建了14个蔬菜大棚,余款6万元未支付,欠条也是我为原告出具的。但是原告所建大棚现在出现了外墙水泥脱落现象,所以我要求原告为我修复,因原告一直不给我修复,所以我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为我修完之后我就给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小东为吴连跃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建设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李小东将建好的大棚交付吴连跃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吴连跃欠李小东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后经李小东多次催要,吴连跃于2015年2月15日为李小东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小东建后营大棚人工款(60000元整)陆万元整。欠款人吴连跃,身份证号×××,2015年2月15日。欠条出具后,吴连跃至今仍未向李小东支付工程余款,故李小东诉至本院。庭审中,吴连跃称李小东所建大棚存在外墙水泥脱落的质量问题,因此要求李小东为其修复,否则其不同意支付欠条中的6万元工程款。李小东称工程是在2013年完工的,但被告一直拖到2015年才出具欠条;所建大棚早就投入使用了,被告所说的外墙脱落也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交付大棚时提出;而且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就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了3.7万元工程款,所以不存在修复的问题。吴连跃称大棚是2013年7月完工的,之后就交给其使用了,当时就向原告提出过沙子不合格的问题;当时确实扣除了原告3.7万元的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施工,扣除的并非修复的费用;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就已经向原告告知过要求原告维修的事情,因为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没有将维修的事项写在欠条中。李小东称当时被告没有向其提出过沙子不合格的问题,沙子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的,拉沙子的人也是被告找来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说过要求维修的事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小东与吴连跃就大棚建设工程达成协议,由李小东为吴连跃建设十四栋蔬菜大棚。李小东依约将建好的大棚交付吴连跃使用,吴连跃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李小东要求吴连跃给付所欠的6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连跃辩称的大棚外墙水泥脱落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畴,双方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东工程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吴连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