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兴有与徐绍平、李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有,徐绍平,李岳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358号原告李兴有,男,1976年1月14日生。被告徐绍平,男,1975年4月18日生。被告李岳芳,女,1978年12月1日生。原告李兴有与被告徐绍平、李岳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有,被告徐绍平、李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杨鑫驾驶云FBG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二被告的儿子徐某某沿江川县环湖东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8分许,该车行驶至环湖东线K45+1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白聪驾驶的云FJXX**号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因避让不及而滑倒并前行至云FJXX**号货车左侧下方,致徐某某受伤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其系云FJXX**号货车的车主,白聪系其雇员,为此,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徐某某的丧葬事宜费用50000元。后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赔偿徐绍平、李岳芳各项损失共计29851.2元,而该笔赔偿费用从其先前垫付的50000元中予以扣减。上述判决生效后,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返还多垫付的费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多垫付的费用20148.8元。二被告辩称,其二人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属实,但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垫付费用,而是徐某某的丧葬费用。另外,其二人将徐某某抚养到16岁不易,处理徐某某丧葬事宜后所剩余费用应作为原告对其二人的补偿,其二人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杨鑫驾驶号牌号码为FBGXXX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徐绍平、李岳芳的儿子徐某某,沿抚仙湖沿岸环湖东线至青鱼湾。至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环湖东线K45+100米处时,该车超车过程中因避让前方由白聪驾驶的正在向左转弯的号牌号码为云FJXX**的轻型自卸货车而滑倒并前行至该货车左侧下方,致徐某某被云FJX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徐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杨鑫受轻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在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徐某某家属与杨鑫家属、云FJ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李兴有达成安埋协议,约定由李兴有先期垫付徐某某丧葬事宜费用50000元,杨鑫家属先期垫付徐某某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2015年7月5日,徐绍东、赵忠华代被告徐绍平、李岳芳向李兴有收取了先期垫付款50000元,并向李兴有出具了收款收条,后徐绍东、赵忠华将李兴有给付的先期垫付款50000元交给了被告徐绍平、李岳芳。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兴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绍平、李岳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就医转院治疗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851.2元,该笔赔偿费用从李兴有先期垫付的50000元中予以扣减。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兴有因与被告徐绍平、李岳芳协商返还其多垫付的20148.8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白聪驾驶的云FJX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李兴有,白聪受雇主李兴有雇佣为李兴有开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兴有因交通事故为徐某某先期垫付丧葬事宜费用50000元,但本院(2015)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明确李兴有应当赔偿徐绍平、李岳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851.2元,而且该笔赔偿费用应从李兴有先期垫付的50000元中予以扣减,为此,被告徐绍平、李岳芳对原告李兴有先期垫付的50000元扣减赔偿款29851.2元后所剩余的20148.8元并无取得的合法依据,并且给原告李兴有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李兴有。被告徐绍平、李岳芳认为收到原告的50000元属于丧葬费不是垫付费用的主张,因本院(2015)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明确李兴有赔偿徐绍平、李岳芳的29851.2元中已包含了丧葬费,该判决已生效,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绍平、李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李兴有先期垫付款20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绍平、李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超 关注公众号“”